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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科学名称/朱晓东

时间:2024-05-25 12: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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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科学名称

朱晓东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在2006年6月25日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这部法律的名称引起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无法在法律上给出准确的界定,没有反映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而从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来看,修改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为妥。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名称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在2006年6月25日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这部法律的名称引起较大的争议。其实,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过程中,法律的名称就经过数次修改。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1996年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2003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日。2003年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的第二类立法规划。现在审议的草案更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但是,在本次审议过程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委员们还是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一、以周正庆,胡德平委员为代表的观点是去掉“专业”两字,以增强法律的包容性;二、以郑功成、奉恒高委员为代表的观点,是不提“农民”,而改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1]
从理论界看,学者提出了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3]、“农业合作社法”[4]等主张。对有关“三农”问题与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问题归纳起来存在如下六种称谓模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另外,还有将合作经济组织由合作社代替的观点,可以说是名称繁多。
在立法中,对法律的名称引起如此大的争议,甚至在进入审议程序后还有如此大的争议,在我国立法史上实属罕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长期处于不规范的发展状态。我国自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中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从此,一种崭新的农业经营组织形式——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中国大地悄然兴起,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蓬勃发展起来这种新。[5]然而,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因此在发展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并无一个具体的、统一的定义,只是它们相对比较强调组织成员的同业性。”[6]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讲,国家只限于承认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却没有再创新所必需的配套制度安排,未在与合作制度密切相关的服务管理组织与机制、法律等保障机制方面加大创新力度。这就形成了,一方面制度创新只能局部推广,经济发展中所需的制度安排迟迟难以形成,没有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代替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基本制度基础上的创新以远远超出基本制度所能容纳的范围,从而形成了一种制度结构的离散矛盾甚至替代,而不是系统有序的状态。[7]
其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而农业经济学界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合作经济组织名称混乱现象不是从规范名称的角度来看,而是形成了“合作经济组织,关键应是遵守合作原则,至于名称一般可以按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参加者的意愿自行决定”[8]的观点。这种观点影响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和实践,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名称规范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等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2004、2005、2006年三个“一号文件”;甚至在《农业法》中也称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而且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这样规定,一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留下充分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使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的现象愈演愈烈。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特别是在法律上,立一部高质量的法律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名称。这是因为:首先法律名称的准确与否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范围。从立法学上讲“一般来说,任何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应当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反映法律文件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法律文件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9]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的名称要准确“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其次,本次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应从名称上予以规范。再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作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国家将给予各种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因此在立法上对其名称的规范尤其重要,否则出现名为合作实为公司的经济组织浑水摸鱼的现象将不可避免。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规范
在2003年纳入人大立法规划时,名称定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现在审议的草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并在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笔者认为无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还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不科学,其理由如下:
首先,“农民”的概念不清。在国外,人类学家在议论究竟什么是农民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10]在我国(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中国农民处于急剧的分化之中,农民这一概念也已经非常复杂了。农民群体的分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农民”不再是一个同质的群体。不仅有经营小块土地的传统农民,也有经营较多土地的专业农民;不仅有亦工亦农、亦商亦农的兼业农民,也有专门务工经商当工人和商人的农民;不仅有搞个体工商业、拥有少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也有办大中型工厂和商场、拥有大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不仅有受雇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农民,也有搞资本经营当老板的农民;不仅有住在村庄里当村民的农民,也有住在城里当市民的农民;不仅有至今尚未跨出县域一步的封闭型农民,也有走南闯北、跨出国门的开放型农民。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我国的农民是指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即指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其实,自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实行户籍的“二元体制”以来,这种观念已深入人心。就目前的户籍体制来说,人们很难否认农民工不是农民。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项难题就是农民的界定。因而理论界在探讨本次立法时经常使用“农村”、“农业”的概念,以取代难以界定的农民概念。
其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模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中国特有的概念。究竟什么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在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从理论上讲,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的含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从广义上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11]可以说是相当混乱。
从实践中看,我国改革开放后产生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按照农民合作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分为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三种基本类型。“1、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管理比较规范与社员联系比较紧密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专业合作社多数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10%,目前主要分布在农产品加工企业多的东部地区。2、股份合作社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结合。由企业、农技推广单位、基层供销社等出资作为股东,再吸收少量的社员股金组建成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多数有自己的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股份合作社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5%。3、专业协会包括协会和研究会,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数专业协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团组织。专业协会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85%。专业协会每年向社员收取一定数量的会费,以提供技术、信息、运销服务为主。由于社团组织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一些专业协会成立了销售公司,收购社员的农产品,统一运到外地销售。大多数专业协会不直接为社员销售产品。”[12]
再次,“组织法”没有反映本次立法的目的和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从这次立法目的来说,“这种制度设计,首先是促进,其次是规范,规范是为了更好地促进。也就是说,先促进,后规范,先多样化,后规范化。”[13]也就是说,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不是仅仅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的“组织法”。从其内容来看,国家扶持农民合作经济发展是其重要内容。因此,本次立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其市场主体地位的“组织法”,而且是“促进法”。另外,“组织法”往往会引起对本次立法的误读。笔者曾与一位老师探讨本次立法的“国家扶持原则”时,老师就非常不解的说,组织法怎么会有国家扶持的内容。因此,有学者指出:这里要强调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不能简单理解成“农民合作经济的组织法”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既是一部组织法,又是一部行为法,其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规范,又有程序方面的规范。[14]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
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的三个基本要素中,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名称要“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笔者认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较为科学。
首先,农业专业合作社能较清楚的反映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
其一,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农民”是从职业角度理解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这一产业问题。产业的内涵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同一产品或劳务的企业群体、行业、部门,外延是企业群体、行业和部门。“产业”一词最早是由重农学派提出的,主要指农业。[15]相对于“农民”来说,农业是一个较为容易界定、争议不大的概念,也容易为人们接受和理解。《农业法》对农业作出了清楚的界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其二,从草案中“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定义来看,同国际认可的合作社的概念较为一致,即“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16]其实质也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同时,使用合作社的概念不但较“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规范,而且也容易被国际社会认可。
其三,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各异,称谓不一,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本次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因此有必要从名称上首先加以规范。
其次,“促进法”能较好的反映本次立法的目的和内容。
本次立法目的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二是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值得指出的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而规范,而是为了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规范,是为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规范的发展,换句话说,其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正像草案第一条指出的那样:为了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本法。
由立法目的所决定,其重要内容就不仅要包括规范合作经济组织,赋予其法人地位方面的内容,而且要有国家的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方面的内容。通过国家扶持以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从而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以解决由于农业本身的弱质性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等原因造成“三农”问题。事实上,在草案中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在分则中草案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草案的第七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而这部分内容显然不是“组织法”的内容,而是“促进法”的内容
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上看,还是从立法的内容来看,本次立法的实质是“促进法”。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何鲁丽提出应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法》,可以说道出了本次立法的“促进法”的实质。
最后,《农业合作社促进法》清楚的反映了本次立法的部门法属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是理论上尚未解决的问题。对于法学来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17]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我们首先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18]而《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则清楚的反映了这一部门法属性。
三、结论
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无法在法律上给出准确的界定,没有反映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而从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来看,修改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为妥。


注释:
[1]参见发言摘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二),2006年07月02日,中国人大网。
[2]参见刘国臻、唐兴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论纲[J],学术研究,2000年第10期;喻国华,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方向及政府作用[J],农业经济问题,2004年第12期。
[3]参见王如珍,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思考[J],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8期;刘振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2004年第3期。
[4]在法学界,多采用这一名称,参见:米新丽,论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J],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5]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一)[J]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9期。
[6]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以浙江省为例[D],浙江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6页。
[7]朱晓东,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http:
/www.law-lib.com/。
[8]杨坚白,合作经济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1-93页。
[9]刘如海,李玉福,立法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100页。
[10]布洛克·甘里斯,马克思主义与人类学[M],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125页。
[11]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
单位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的
               若 干 规 定

  根据《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若干政策的通
知》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市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利用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和集资实施的人防战备建设项目、工程口部的伪装
房和平战结合配套设备房的建设项目,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税发[1995]016号文件执行。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防办批准,履
行有关手续,否则,不得享受人防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现有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充分利用进行商场
经营、文化娱乐、工业生产、储存物资、发展第三产业,也可以发展种植、养殖业等。对平
时可用而长期不用,或使用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高的单位人防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和人防
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可享受下列减免税优惠:
  (一)凡设有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单位,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
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种植、养殖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增殖税

  (三)用人防工程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
技术服务业的独立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起,免征所得税l至2年;
  (四)用人防工程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
食业、文化教育事业、卫生事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
税1年;
  (五)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劳动服务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
人员总数3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五、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其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可适
当降低在1%至1.5%以内。  
  六、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文化市场管理费分别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歌厅、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座按现行标准的50%收取。
  (二)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打靶场等,按现行标准的中间价收取。
  七、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和旅馆业,其治安管理费,按地面标准的50%收取。
  八、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其用电缴费按非商业照明电价执行。
  九、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蒋祝平省长签发的(1997)115 号令《湖北省
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工作。
  十、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住和个体工商户,除工商、公安、文化、人防部
门按有关规定分别收取工商管理费、治安费、文化市场管理费、工程使用费,其他部门一律
不得收取费用。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考核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成绩和干部政绩,要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成绩作为重要内容,不仅要看经济指标,还要看人文指标、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中组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明确提出要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我省是全国环境污染最严重的省份,为扎实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进一步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领导责任,推动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树立和落实,确保“蓝天碧水工程”的圆满完成,经省委同意,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各市,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开展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现将《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县(市、区)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精心组织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确保完成“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环保任务。

  

  
   二○○七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
  实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科学发展观及正确政绩观的树立和落实,确保“蓝天碧水工程”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国家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的决定》(晋政发〔2006〕15号)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设充满活力、富裕文明、和谐稳定、山川秀美的新山西的奋斗目标,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完善干部考核与监督制度,建立赏罚分明的环境保护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抓好环境保护工作,加快推进蓝天碧水工程,为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作为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列入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考核分年度和工作需要定期进行,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科学民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对象:
  (一)蓝天碧水工程范围内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暂时只考核大气环境质量及重点环境保护任务完成情况。
  (二)全省重点污染企业的法人和相关责任人。
  第二章考核内容与评价方式
  第六条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内容分六个方面,总分值为100分。
  (一)履行环境保护领导职责情况(共计10分);
  (二)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共计10分);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共计15分);
  (四)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共计15分);
  (五)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共计45分);
  (六)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满意度(共计5分)。
  考核的具体指标和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60-80分(不含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考核实行逐项打分,综合评判,分级排队。省考核组分别对各市、县(市、区)在逐项考核评分的基础上,按第七条规定划分考核档次,并排列名次。
  第三章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成立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主任、省人事厅厅长、省环保局局长担任,成员由省实施蓝天碧水工程领导组成员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省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
  第十条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以县(市、区)及部门自查、市初考和省终考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每年的考核自查于次年2月25日前完成,各市于3月15日以前完成初考,并将初考结果报省考核领导组办公室。省考核领导组办公室于每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对各市、县(市、区)的考核验收,并做出评价和奖惩建议。考核结果与奖惩建议于4月底前汇总报省领导组。
  第十一条对各市、县(市、区)考核评定的分级、排队结果,经省领导组审定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奖惩规定
  第十二条考核结束后,考核结果应及时反馈被考核人并存入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政绩和奖励、调整使用干部以及作出惩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对蓝天碧水工程范围内11个重点城市和所属县(市、区)综合考核排名前三名者给予单位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奖励;排名后三名者,当年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在倒数第三名之内者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倒数第三名之内者,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实行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考核中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被考核人一般不宜提拔任用,不得参加评先创优。
  (一)被考核评定为环保实绩不合格的;
  (二)当年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排队在后三名的,或当地水体环境质量超标且由于自身原因恶化的;
  (三)指使所属环保部门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或擅自制定地方性政策,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决定引进和新上建设项目的或行政区域内新建项目的“环评”、“三同时”和规划环评执行率低于98%的;
  (五)在建设项目环评批复中,指使所属职能部门为新、改、扩建项目出具虚假水源使用、居民搬迁证明或承诺不予兑现的;或在新建项目中,当地政府承诺的区域关停对象或污染物削减方案未按时兑现的;
  (六)行政区域内长期存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的生产设施和项目,经取缔关停后又反弹的;
  (七)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没有按省治理要求,按时完成治理任务,实现达标达量排放的;
  (八)未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九)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或隐瞒事故真相,不能及时上报和处理,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或未按照要求制订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十)因环境污染问题受到上级部门通报2次以上或因环境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多次造成群众集体上访事件的。
  第十五条考核中发现有关职能部门及负责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该部门及负责人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委(局)和经委(经贸局)予以立项(或核准、备案),商务部门予以批准外资项目(或产品出口许可),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批准用地许可,建设部门予以批准开工建设,工商部门予以发放营业执照,银行、信贷机构予以发放贷款,电力部门予以供电的;
  (二)对正在依法予以关停取缔和淘汰的项目,电力、水务、燃气机构予以供电、供水、供气,运输企业予以提供运输方便,工商部门不及时予以吊销执照,行业主管部门不能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做到及时查处和有力打击,使违法排污行为长期存在的。
  第十六条在考核中发现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被考核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因主要负责人领导不力,决策失误造成实绩考核结果不及格的;
  (二)在任期内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四)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和处理中负有责任的;
  (五)在环境保护执法中贪赃枉法和徇私舞弊的;
  (六)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督办、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不予落实,甚至顶风作案的。
  第十七条省重点企业凡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属国有企业的其主要责任人不得提拔任用。
  (一)未能完成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所属单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排污总量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
  (三)企业新、改、扩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或企业新建项目不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或试生产,长期违法生产不能按时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四)企业未按时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五)企业环境保护设施擅自停用不能及时修复,或偷排偷放污染物被查处的;
  (六)不能如实、按时进行排污费申报登记,或拖欠及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七)抗拒或严重干扰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
  (八)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
  (九)连续两年以内,因环境违法问题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因环境保护工作不力,负责人受到处理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考核内容及指标中与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内容重复的部分,考核可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检查验收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各市对蓝天碧水工程范围以外所辖县(市、区)的考核,各县对乡(镇)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领导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