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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23: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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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科工委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过程实施全面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制、生产军工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承制单位)和订购军工产品的单位(以下称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军工产品系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任务。
第四条 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
军代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承制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或专业标准(以下统称质量标准)。
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也可采用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所)长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明确规定本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员的质量职责。
第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质量保证组织。质量保证组织在厂(所)长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九条 质量保证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质量责任制的规定,协调、评价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组织编制质量保证文件,审查会签有关技术、管理文件;
(三)参与新产品方案论证、设计和工艺评审、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实施有效的技术状态控制;
(四)在组织实施质量保证文件的同时,应当对检验、试验、计量等有关人员的质量职责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评定;
(五)根据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监督生产现场,管理检验印章,检验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检查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与计量基准相一致;
(七)负责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纠正措施的贯彻执行;
(八)参与考察、确认外购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负责复验进厂器材的质量;
(九)负责质量信息管理,考核质量指标,参与分析质量成本,掌握质量变化趋势;
(十)协同制定质量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十一)组织产品出厂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编制检验规程,研究检测技术。
第十条 质量工作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越级反映质量问题的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
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与目标;
(二)质量保证组织及其职责,各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三)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标准;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纠正措施;
(五)质量信息的传递、处理程序;
(六)质量保证文件的编制、签发和修改程序;
(七)质量工作人员资格审定办法;
(八)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以及检查、评价、奖惩办法;
(九)其他有关事项。
质量管理手册的编制应当坚持指令性、系统性、可检查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承制单位接受研制任务的,应当编制可靠性保证大纲;接受生产任务的,应当编制质量保证大纲。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质量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设计及其制造工艺的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产品特点,制定具体的研制程序,明确划分研制阶段,实施分阶段质量控制。
新技术、新器材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方能引入新产品设计。重要零部(组)件和新成件必须经检测、试验、鉴定合格后,方能装机进行整机试验。
第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制定设计、试验规范。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应当根据对产品战术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的要求,运用可靠性技术、维修性技术和优化设计技术,进行系统分析,综合择优。
第十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分级、分阶段的设计质量、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复杂武器装备的单元件(特性),应当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设计参数和制造工艺必须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校对、审核、批准三级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标准化检查制度,确保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档案完整、准确、协调、统一、清晰。
第二十条 新产品试制、试验过程中,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特性与有关文件规定相一致,严格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履行首件鉴定程序,组织产品质量评审。
第二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产品定型。产品定型的成套技术资料,必须包括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质量保证规范、标准,专用检测设备的设计图纸,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等。

第四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设计工艺文件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质量保证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五)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制单位对特种工艺,应当制定特殊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控制程序。
特种工艺所需的设备仪表、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必须经鉴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关键工序,承制单位应当编制专门的质量控制程序,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技术状态管理制度。对零部(组)件、加工工序、工艺装备、材料、设备的技术状态更改,必须进行系统分析、论证和试验,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检验、试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经过检验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购器材,应当有识别标志或者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考核,方可发给检验印章。

第五章 计量和测试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制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保证其量值在允差范围内与计量基准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测试仪表、设备,应当符合产品或者试验、测试的精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检验产品的生产用型架、夹具、标准样件、模型和其他生产工装以及测试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验证精度。
第三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资格考核。

第六章 外购器材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制单位所选的外购器材必须符合技术文件和整机系统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制单位有权在合同中向器材供应单位提出相应的质量保证要求,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察监督,根据需要可向供应单位派驻质量验收代表。
第三十七条 外购新研制的器材,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责任制度,重点控制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技术协调、匹配试验、复验鉴定、装机使用等环节。
第三十八条 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编制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作为选用、采购的依据。
第四十条 研制、生产复杂武器装备,应当建立厂(所)际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外购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外购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当接受资格考核。

第七章 不合格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制单位的检验员应当按照技术文件规定检验产品,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合格品。
不合格品应当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与合格品相隔离。
不合格品的性质和处理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制单位必须找出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责任,落实纠正措施,并验明纠正后的效果。

第八章 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查、试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后,方能提交军代表验收。
第四十八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检验机构和厂(所)长签署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三)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
(四)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装、搬运、发送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有关文件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同使用单位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故障报告制度和采取纠正措施制度。
承制单位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

第九章 质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承制单位应当具备研制、生产、检验、试验、使用服务等全过程的记录。
第五十三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质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传递、处理、贮存和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十章 质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设立质量成本科目。
质量成本包括质量鉴定费用、预防费用和内部、外部故障损失。
第五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定期对质量成本进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损失,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利用质量成本分析资料,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章 奖励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合同要求,为国家作出较大贡献的承制单位及其厂(所)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提高产品质量、防止质量事故成绩显著的人员,承制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产品,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制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考核滥发检验印章的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收回已发的检验印章,复验经其检验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或者承制单位未经对方同意,撤销、改变或者违反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使用单位与承制单位的合同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致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质量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对专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11件)

农业部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11件)

2001年12月12日

序号
名 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对外国公司在我国进行农药田间药效实验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等
1981.4.18
已被2001年4月12日农业部制定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取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
农业部
89.9.6发布,97.12.25修订
已被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取代

3 进口兽药抽样规定
农业部
91.1.9
已被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发布的《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废止

4 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农业部
92.6.9发布,97.12.25修订
已被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发布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废止

5
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
农业部
93.7.5
已被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发布的《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废止

6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96.4.16
已被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取代

7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96.5.28
已被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废止

8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97.10.10
已被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废止

9 关于不同意进口丝克高粱种子的通知
农业部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95.10.26
已失效

10 关于同意从新西兰北岛进口猕猴桃的公告
农业部
97.6.17
已失效

11 关于批准法国、丹麦、比利时、美国等十三家生产企业的肉类产品在我国市场试销的通知
农业部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98.3.24
已失效






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1)41号



第一条 为贯彻“统筹规划、国家主导、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国家信息化建设方针,加强对信息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息工程建设行为,维护信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提高信息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工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与计算机技术应用、智能化控制系统。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包括:
(一)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二)制定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建设、施工规范;
(三)信息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管理;
(四)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质量监督、检查、验收;
(五)信息工程设计、咨询及施工单位的管理和资质等级认证等。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中涉及“土建”部分,按照现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条 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办)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信息工程建设。省计委负责全省信息工程建设的规划、限额以上项目的立项审批、协调建设管理工作;省信息产业办负责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行业管理;云南省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参与研究我省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参与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审查、论证、评估、招标、项目验收,参与信息企业的资质评审。
第六条 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由省计委会同省信息产业办依据国家信息产业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制定。
第七条 各部门、各行业的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和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起草制定,报省计委和省信息产业办批准执行。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办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制定我省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规范。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提出项目建议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报省计委,同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办。项目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信息产业办根据整体布局、项目技术水平、标准等几个方面对项目建议书提出审查意见,省计委根据省信息产业办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
(二)项目建议书审批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省计委,省计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省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审定同意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经省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以上程序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息工程项目:
(一)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包括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省财政安排资金100万元以上;
(三)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省财政安排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不需要省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或者省计委已同意给予补助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审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委负责(利用国外资金及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项目除外),并报省计委、省信息产业办备案。但在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省信息产业办根据整体布局、项目技术水平、标准等几个方面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省计委根据省信息产业办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委的可研批复文件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凡在云南省内从事信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施工。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在省外获得的《资质证书》必须经省信息产业办确认。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承接建设项目时,必须向建设单位出示所持《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方可参加投标和承担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省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择优确定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内容包括:
(一)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全称;
(二)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地点和区域;
(三)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技术要求;
(四)信息工程建设起止时间;
(五)信息工程招标所需的其它内容。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文件;
(二)有效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三)建设项目投标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系统设计与实施方案;
(五)建设项目采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系统设备采购清单。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开标由招标人邀请投资方、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少于2/3。
评标委员会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二)对各投标人的技术方案、工程造价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可靠性、安全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并请投标单位进行答辩;
(三)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确定技术实力强、方案好、造价合理、得分高的中标候选人2至3家,顺序向招标人推荐。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审结果(包括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一并上报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信息工程的特点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经济合同中必须包括技术要求,材料与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工程维护及技术支持要求、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推行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直接委托或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的运作模式。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分部分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或范围的监理。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须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并报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
省信息产业办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还将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在建的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对整个或分阶段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会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解决和整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系统验收。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兼任。信息工程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管理办公室申请验收,并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法人申请验收应提交《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及下列有关验收文件:
(一)建设项目合同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施工设计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说明书;
(五)建设项目模块测试、集成测试、系统测试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报告;
(七)建设单位用户报告;
(八)建设单位意见。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批单位或由其委托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委员会、项目建设承担单位、信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对申请验收材料审核后,对于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确定验收时间和验收方式后由管理办公室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和合同书的各项指标要求;
(二)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根据技术标准、建设规范,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标准和规范;
(五)对系统或设备进行测试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六)系统连续试运行的记录报告;
(七)操作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八)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九)项目的财务决算是否合理;
(十)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十一)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签发《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证书》,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照验收小组的要求限期改正,直至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办应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协调解决信息工程质量争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计委和省信息产业办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