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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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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总局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联系税务系统实际,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对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税收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上深化对搞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加强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教育;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各单位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情况,应于1997年9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对于加强党政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税收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若干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
各级税务机关目前已有办公楼的,不论是否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从1997年起三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正常维修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总局机关三年内不再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省以下税务机关因危房或机构分设后没有办公用房确有必要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事先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同意。新建或购买办公楼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要报上级税务机关审定。经批准新建办公楼的,要本着厉行节约、实用大方的原则,不得追求高档、豪华,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经批准新建和购买办公楼的资金预算不得留有缺口,不准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
各级税务机关三年内不准新建培训中心。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改革要求设立办税服务厅的,要本着节俭实用、因地制宜的原则,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准,不要贪大求洋。
二、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精神制定会议计划,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必须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会议的数量、天数和参加人员。总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召开;各业务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报经总局领导批准,原则上在北京召开;需要在外地召开的会议,要在税务系统内部招待所安排,税务系统没有招待所的,可在当地政府招待所(宾馆)召开,严禁安排在涉外宾馆。各地召开全省(区、市)范围内的会议,原则上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召开。各级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只请本级的主管领导和下级的部门领导参加,其他领导一律不陪会。
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要提倡开电视、电话会议。严格控制税务部门跨地区召开研讨会、网络会、纪念会、座谈会、协作会等“片会”,未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召开。
各种会议要严格用餐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会议经费标准。会议期间,一律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和游览观光,不得赠送纪念品和礼品,不喝白酒,不得向下级单位或纳税人摊派会议费。要加强对会议经费开支的监督和审计,财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报销。各单位今年的会议费,要比1996年实际支出压缩10%以上。
三、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未经上级批准,一律不准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庆典活动,要力求节俭,严格控制规模和开支;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向下级单位或纳税人摊派费用。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邀请税务机关参加的一般性庆典活动,原则上应谢绝参加。确需参加的庆典活动,由负责安排领导干部活动的办公厅(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应邀参加。
四、严禁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
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务接待要严格按照当地的食宿接待标准执行,不准超标准接待。上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到所属部门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律轻车简从,不搞到边界迎送,住宿应安排在内部招待所,严禁住涉外宾馆;严格控制陪餐人数,系统内部陪餐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接待中不得以任何借口上各种洋酒和各种国产名酒。不准到上级领导机关宴请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相互宴请。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往来,也应在内部招待所安排食宿,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执行,不许大吃大喝,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向上级领导机关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纪念品。
五、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移动电话
各级税务机关用公款为工作人员安装住宅电话,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如因工作特殊需要扩大范围的,必须经局长办公会批准。住宅电话费限额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超额自负。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除因工作特殊需要并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外,不准配备移动电话。对违反规定安装的住宅电话和配备的移动电话,一律清退,妥善处理。任何人员不准让下级单位和纳税人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或购置移动电话,违反者要限期补交用公款支付的安装费,退回移动电话。如不主动清理清退,一经查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严格控制各种检查,禁止形式主义的评比和达标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执法重大问题的检查,要专门组织力量,加大检查力度,但在检查中要注意厉行节约。
总局机关组织全系统的执法检查活动,须经局长办公会审批。总局各业务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要归口管理,统一组织,避免重复检查,给基层税务部门和企业增加负担。税务部门的干部不得随意到企业检查或借检查之机接受纳税人的宴请和礼品。
各类评比、达标活动要从严掌握,除上级领导机关布置的评比、达标活动外,一般不搞或少搞。确需搞的,要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并报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
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一定要按照规定配备工作用车,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内不准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如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已达报废更新标准的,可按更新有关规定申请更换。新提升的领导干部需配备工作用车,能在现有车辆中调整的,不准购买新车。
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级单位或纳税人的车辆,对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不清退的要严肃处理。
八、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接受纳税人组织出国(境)考察、培训的邀请或搭车出国(境)。对于与税收业务不相符的和无目的、无实际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制止。要严格控制国(境)外培训、考察的次数和人数,能在国内办的培训班不到国(境)外办,减少重复考察。严禁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境)。出国(境)培训、考察要严格审批手续,部级干部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厅(局)级干部和总局机关干部要经总局批准;各省(区、市)税务系统处级以下干部要经省(区、市)局党组批准。已经批准的出国(境)培训、考察项目要严格行程管理,不得随意改变培训计划和考察路线,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出访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境外接待出国(境)培训的机构,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或省级引智办评估认定,凡未经评估认定的接待机构,派出单位不能委托其接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
九、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实施办法的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协助党组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并对实施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强化管理。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以贯彻执行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主,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邮电部邮政总局 菲律宾邮政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在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均称“邮政主管部门”)为促进两国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就两国之间建立互换邮政包裹业务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的范围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只涉及按本协定规定互换的邮政包裹,不影响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制定的现行规定的继续有效执行,但如另有规定或修改除外。
  二、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二条 互寄方式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两国间办理水陆路和航空普通包裹的经常互换和经转业务。
  二、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其封发和接收包裹的互换局,并将局名相互通知。

  第三条 邮费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对包裹自行订定所收的邮费,并将此项邮费及其变动情况相互通知。
  二、上款所指包裹邮费应在交寄时付清。

  第四条 应收运费
  一、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应准许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
  (一)订定终端费;
  (二)对进口航空包裹订定国内航空续运费。
  上述运费由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用书面通知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
  二、如包裹退回、在寄达国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上款所指运费将不退还原寄国。

  第五条 重量和尺寸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得超过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0五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二米。如一方国内某些地方在某段时间内,因某种原因,不能受理最高重量和最大尺寸的包裹时,则应通知另一方。
  二、包裹的确切重量和尺寸的计算,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寄发局的意见为准。但如重量的差异引起运费的变更时,应以新秤得的重量为准。

  第六条 禁寄物品
  一、下列物品禁止用包裹寄递:
  (一)任何一方国内邮件中不准寄递的物品;
  (二)寄达国现行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规定不准进口的物品;
  (三)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信函或通知;
  (四)寄给包裹收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物品;
  (五)由于其性质或包装可能伤害邮政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和邮政设备的物品。
  二、寄达国收到装有禁寄物品的包裹时,应按其国内法令和规定处理。但易爆、易燃和危险品以及对健康、秩序或治安有害和有伤风化的文件、图画及其他物品,一律不应发往寄达地,不投交收件人,不退回原寄地。
  三、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将根据其国内法令和规定,禁止在国内邮件和用包裹寄递的物品名称相互通知。

  第七条 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的实施、关税和其他资费
  一、包裹应按寄达国海关现行规定及其他法令和规定办理。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向收件人收取。
  二、对于退回、寄件人放弃、由于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或改寄到第三国的包裹,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予注销。
  三、为便于海关查验,包裹的封志或其他捆扎物可以不经收件人允许而拆毁。开拆后,如包裹不能在查验后立即投递时,应按寄达国国内的规定重新封装。

  第八条 责任和补偿
  双方对于普通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不承担责任,也不付补偿金。

  第九条 海关验关费、投递费和保管费
  一、对于送交海关查验或只送交海关的包裹,寄达国邮政可向收件人收取一笔费用,其金额与对国外寄来的该类邮件所付的费用相同。
  二、寄达国邮政可按其国内规定的标准向收件人收取窗口投递费或按址投递费。在第一次按址投递后,每次重新投递均可收取同样的费用。
  三、寄达国邮政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包裹,可按其国内规定向收件人收取保管费。
  四、上述三款所指的费用,即使包裹被改寄或退回国外,也可不予注销。

  第十条 投递和改寄
  一、包裹应根据寄达国国内的规定尽快投递。
  二、由于包裹收件人地址的变更,可以根据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要求,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但只有包裹符合继续发往前途的条件,而且新的运费以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均由寄件人或收件人预先付清或可向新寄达邮政收取时,方可改寄他国。
  三、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时,寄达邮政可根据其国内有关改寄包裹的规定,向收件人收取各项附加费用。即使包裹再改寄他国或退回原寄地,此类费用也不予注销。
  四、经寄件人或收件人要求,并保证交付新的航空运费时,包裹可以用航空邮路改寄。
  五、寄件人有权在包裹和包裹发递单上加注不准许对包裹进行改寄的适当说明。
  六、包裹从一国改寄至另一国,新的运费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项费用如未预付,可向收件人收取。

  第十一条 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一、在包裹未投递之前,寄件人可以撤回或更改寄达地址。
  二、此项要求应用邮寄或电报发出。原寄国邮政可向寄件人收取对此类要求所应收取的资费。此项要求如用航空邮路或电报发出,相关邮政可额外向寄件人收取航空费或电报费。但对由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出的寄给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包裹提出上述要求时,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三、根据撤回要求,而将包裹退回原寄地时,其运费和退回包裹的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应向寄件人收取。
  四、因要求更改寄达地址而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则应按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无法投递
  一、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可提出对包裹在无法按址投递时的处理要求。
  二、如寄件人未按上款规定提出要求或按其要求办理而仍未能妥投,无法投递的包裹应在寄达国国内规定的期限满期后退回寄件人。但如收件人拒收或要求立即退回时,则应将包裹立即退回。
  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因无法投递而在国内或向国外改寄的包裹。
  四、寄件人表示放弃的无法投递的包裹不予退回,而按寄达国国内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改寄或退回包裹资费的收取
  在两国之间改寄或退回包裹时,寄退包裹的邮政应向对方收取下列资费:
  (一)如果运费未预先付清,则收取该项运费;
  (二)收取不准注销的各种资费。

  第十四条 查询
  一、从交寄包裹之次日起,一年以内可受理对该包裹提出的查询申请并采取相应措施,但须预先交付查询费。对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时寄出的几件包裹的查询,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二、查询单应一律用航空寄发。如查询用电报发出,应额外收取电报费。

  第十五条 变质包裹的处理
  当包裹内件在处理过程中即将变质或腐烂时,任何一方可以不必预先通知或办理法律手续,而根据其国内规定将包裹内件处理。

  第十六条 误收和误寄包裹
  一、除按禁寄规定予以没收的以外,误收、误寄的包裹可由寄达邮政退回原寄地。
  二、误寄的包裹应由收到这类包裹的邮政自行用最直接的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无法转往正确寄达地的误寄包裹,应退回原寄地。
  三、误寄的航空包裹应用航空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或退回原寄地。但如无航空运输业务和预计用水陆路转寄或寄退的时间不超过由航空邮路经原寄国运递所需时间的一倍时,可使用水陆路邮路。

  第十七条 不准收取的邮费
  对双方互寄的包裹,不能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任何邮费。

  第十八条 标准货币单位
  本协定各项规定中所涉及的货币单位应为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标准货币单位。

  第十九条 包裹单式和业务通知
  所使用的包裹单式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规定的格式印制。单式上和双方邮政部门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准许使用英文或法文。

  第二十条 业务的暂停
  一方认为有必要或适合时,可以全部或部分暂停办理包裹业务,但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细则和国内法令的适用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双方以实施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凡本协定没有规定的事项,双方按各自国内的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定的生效和有效期限
  一、本协定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经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修改或补充,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略。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国家级、省级,下同)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确定。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以下要求建立和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体系:
  (一)省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要建立或健全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立即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地震应急、救灾与恢复重建工作;
  (二)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为本行政区内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管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关的防震减灾工作;
  (三)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草拟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政策、防震减灾目标及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广东省各级地震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所提出的原则,合理设置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六)涉及邻省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其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与邻省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共同做好本地区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部署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
  省、市级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不含国家级基本台)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承担日后运转和维护费用。


  第七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与会商、临震预报、震后趋势判断等决策制度;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地方地震监测系统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对县级以上城市要有计划地开展震害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建立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无偿为震害预测提供信息。


  第九条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性地震灾害损失作出评估。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完成地震灾害的快速评估,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对地震灾害评估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加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并按下列要求进行监督指导: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城市区应根据地震小区划的成果,由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抗震设防规划;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含城乡居民住房)应按当地的地震基本烈度实施抗震设防;已进行地震小区的地区,应按地震小区划的成果实施抗震设防;
  (三)省、市级重要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重大公共设施等工程建设场地必须按《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其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要求进行抗震设计与施工;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实施抗震设防的下列重要工程,应根据震害预测或抗震鉴定结果,有计划地实施抗震加固:
  1.重要电厂的枢纽变电站(所);
  2.重要公路、铁路的重要桥梁;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及重要设施;
  3.位于城市上游的大型水库的大坝及排洪设施;
  4.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5.城市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部门的关键设施,以及因地震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毒质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重要设施;
  6.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及重要文物建筑。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适合本辖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指导各市建设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的指挥决策技术系统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在各级宣传部门统一领导下,地震、新闻、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要互相配合,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防震减灾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地区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直接责任人,按不同情况给予政纪处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