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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探索/杨海峰

时间:2024-07-04 11: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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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探索

杨海峰


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然而长期以来,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即对于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非常重视,而对某个犯罪的量刑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如前者。刑罚的本质特征是对被告人的财产、资格、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惩罚措施,因此刑罚权的行使被喻为生杀予夺之权,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值得欣慰的是,理论与实践部门已经对于刑罚的正确规范适用和价值取向等问题给予越来越多的重视,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些量刑规范化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
提倡规范化量刑,就是希望量刑活动坚持以合法、合理、公正作为刑罚权运用的考量标准,按照理性的、逻辑的思考方法,对个案被告人作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执行的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量刑活动的不规范操作,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实践中的量刑活动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
(1)错误判刑,即对于无罪的人判刑。这类现象是由于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原因,对被告人被控行为错误定性,即对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被告人错判其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是将被告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判定为犯罪,对这类人判处刑罚当然属于严重不规范的适用刑罚。
(2)由于对裁断刑罚适当的标准理解上的分歧,实践中存在量刑轻重失当,即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现象。具体表现为量刑畸轻畸重和严重的偏轻偏重,这类现象有的是因为对被告人定罪没有把握好,重罪错定轻罪,或轻罪错定重罪,必然导致罚不当罪;有的是因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尤其是其中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存在片面理解,对刑罚裁断中的自由裁量幅度片面理解,从而导致所判刑罚忽轻忽重。
(3)由于量刑活动的实践标准缺少连贯性和普遍性,造成量刑活动时空上的不均衡。由于刑事审判队伍不稳定,一线法官较难形成稳定成熟的刑事审判思维方式,因而造成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量刑价值标准,有的甚至是同一法院前后不同时期或不同审判人员之间也难以保持相对统一的量刑价值标准。
(4)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的方法上规范化程度低,量刑活动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法官依赖自己审判经验决定刑罚的适用,缺少较为科学的定量分析,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对于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标准也不够严格统一,有时一味求重忽视轻型的运用,有时又一味求轻,对性质、情节较重的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甚至免予处罚,这些都影响了刑罚应有功能的实现。
不规范量刑现象的存在,对于刑事审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一是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运用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的惩罚功能,对被害人及亲属的安抚功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保障功能,而着重应体现教育和预防功能,即要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秩序出发,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使之通过服刑到改造,将来不再犯罪,并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感到犯了罪会被判处刑罚,从而受到震慑不敢犯罪。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刑罚运用是合法、公正、合理为前提,如果不能以这样标准去裁量刑罚,使不该判刑或不该判重刑的,无辜被判刑或被判重刑,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判刑人就会感到冤枉、不公平,根本就不会认罪服判,更谈不上改造。在我们审判实践中不乏这类案例,因为看到他人或自己受到不是十分适当的判刑,因而产生仇恨社会的心理,继而用实施更严重的犯罪为手段来报复社会。相反,对于该重判的却被判轻刑,受刑人感到因
犯罪得到的多而失去的少,就不会消除他的犯罪思想,对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会因这种案例而受到犯罪诱惑,犯罪欲望更加膨胀,刑罚威慑功能也必然大打折扣。二是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合法、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就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会被一些人利用、将刑罚的不规范运用与司法腐败挂上钩,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损害刑事审判权威的恶劣的后果。
二、影响规范量刑活动的主要因素
1、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致使刑罚裁量缺乏适当性和规范性。一是法律规定的粗疏,有的条款规定弹性很大,如有的法条对法定刑存在多个刑种或者一个刑种刑罚跨度很大,有的对犯罪情节规定内容模糊,缺乏细密化,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二是由于存在大量的种类繁多但缺乏统一性的案例解释,这些解释客观上成为一些审判人员的审判指南,使得他们懒得再去考察刑法与案件的密切结合点,只要存在一点或者几点联系就照葫芦画瓢,往往造成以偏概全、以点概面。三是社会舆论的干扰。当一个案件发生之后,由于媒体的介入,有可能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影响或者干扰正常的审判工作。四是案外人员的人为影响。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现实中,各种案外人员的范围很广,其身份和影响力各异,他们会从不同的渠道或以不同的名义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一定影响。这些人为因素的作用,无疑会对审判人员规范化量刑产生不恰当的影响。
2、由于审判人员的自身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负面影响。刑罚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行使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不好说不是罪刑相适应。(2)宁轻勿重。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项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而且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罚适用往往也是关注是否判轻了,他们认为如果判重了,被告人自然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会监督,因此一般不在抗诉监督的范围内。(3)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4)一些审判人员的素质对量刑规范化存在一定的影响。由于我国的法官行政化制度模式,而且对于法官的任职、续职培训不健全不完善,审判人员如果不能自觉地跟踪学习,再被繁忙的审判工作所累,仅凭一点审判经验去审判案件,要求他们树立新的司法理念来考究量刑活动,无疑只能是鹦鹉学舌。如果再遇到某些政治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审判人员,将决定他人重大命运的刑事审判权运用等闲视之,对被告人裁量刑罚马虎行事,草率武断,更谈不上量刑的规范化。
3、案件审判中一些不适当程序的影响。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在个案审判中往往会被一些疑难问题困扰,在无法找出切实可行解决办法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程序以外的内部请示或由政法委协调公检法等将矛盾转移的做法,致使量刑规范化受到影响。比如目前有些法条对犯罪构成标准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模糊性特点,造成审判人员不敢轻易下判,加上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迫使他们动辄就向上级请示,而等请示结论下来时往往形成被告人已经被实际羁押的现实,结果只好对被告人判处一定刑罚来结案,此种做法看似保证案件处理的社会性与法律性相统一的目的,但实际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益为代价的,这显然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关子保障规范化量刑活动的设想
量刑规范化的司法实践应当从认识水准、审判机制以及具体操作层面进行具体贯彻:
1、从认识层面的保障:刑法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是衡量、评价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水准的重要尺度。“徒法不足以自行”,不管立法有多么完善,要将这些立法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个案审判中,需要审判案件的法官能够真正地理解立法的实质内涵,以合法、公平、合理作为衡量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对于罪刑法定的理解与执行,不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去定罪判刑或者不定罪处刑,而且也包含在疑罪难定的情况下应当实行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不能遵循疑罪从轻的有罪认定做法,要保证刑罚裁量的合法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重点要坚持刑罚运用中不能存在歧视,不能为一些身份地位特殊的被告人拉开刑网,也不能由于被告人的地位低下就漫不经心,草率下判。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于犯罪危害性的理解应当包含其犯罪行为及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罪刑之间相当性要体现在犯罪与刑罚之间性质上、比例上的一致性,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轻重适当,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相当就是追求一一对应的数字关系,纯粹形式上的罪刑相适应永远无法实现。总之,审判人员只有具备现代法治思想,树立正确地适用刑罚的观念,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保障人权的刑罚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刑罚适用的规范性标准。
2、从审判机制上保障:①不断完善法官队伍制度建设,强化审判人员任职、续职教育,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只有对刑法规范与理论能够熟练掌握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刑罚裁量的适当性、合理性。②切实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审判人员要有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涉的责任感,作为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真正地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应充分相信法院会代表国家行使好审判权,党政机关不能动辄以国家公益代表的身份指点审判,更不能以维护公益为名,行满足某些个人利益之实,审判人员应当能够真正地冲破人情网、关系网的包围,依法规范地用好刑罚权。③规范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正确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报道要客观真实,不能为了新闻效应而添枝加叶,夸大事实,在案件裁判前不得发表有关应当如何判决的评论,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除非有证据显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违法乱纪情况,否则不能随意指责法院判决违法或指责刑罚权被滥用。只有确立法院的权威性,才能保证法官在比较从容的环境中正确而适当地行使刑罚权。审判人员也应当冷静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要从中分析出民情民意的合理性、合法性成份,以及人们对社会正义强烈诉求的原因,分析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当然对于社会舆论的评价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衡量,不能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律的评价,更不能被社会舆论所左右o
3、规范化量刑的个案具体操作。此处涉及的重点问题就是在个案中如何依照刑法的规定,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的问题:首先要弄清是否应当判处刑罚,构成犯罪并不必 然就与判处刑罚相联系,因为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存在许多轻微犯罪问题涉及到要判断是否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继续进行判处何种刑罚和决定刑罚量大小的活动。其次要搞准判处何种刑罚,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是量刑活动的基本内容,除死刑、无期徒刑外其他刑种都涉及到衡量刑罚量的问题。在个案审判中应当严格遵循正确的量刑指导原则,即刑法第61条规定的“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按照该量刑的指导原则,要做到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弄清犯罪性质、具体的情节以及犯罪行为实际的危害、现实的危险,还要重视从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研究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并以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第三要准确地对案件中的多种情节的综合运用,不能只重一点不及其余,尤其是在从重情节和从宽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怎样加减刑罚,由于从重与从宽情节并不是一致的,各种情节在裁量刑罚中的作用并不是可以抵消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顺序,即先综合考虑从严情节,据此确定一个量刑基础,然后再结合考虑各种从宽处罚的情节,适当降低刑罚,作为最后决定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这种先从严后从宽的适用情节的顺序,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又可以防止顾此失彼,最后能对犯罪人作出比较适当的处罚。
4、规范化量刑宏观方法上的保障。一是做好司法统计与判决结果的反馈研究工作,即要将法院判决的大量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总结经验,考查对事实、情节相似的案件运用刑罚的规律,并结合案件判决之后的社会反响,将通过考查认为属于刑罚适用适当、合理的案件编制成参考案例,可以对以后相似案件的审判可以起到成例指导作用,防止某些审判人员借口可以自由裁量而滥用刑罚权,当然这些工作应由较高级别的法院来完成。二是慎重评判量刑价值标准,通过定期对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审判的案件、不同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以及不同时期审理的案件进行综合评判,从中分析出个案的量刑是否符合合法性、平等性、合理性的规范化量刑标准,起码可以在某一个地区范围内能够做到统一规范化的量刑。三是我们要逐步改进量刑的方法,保证刑事审判的罪刑均衡,实现量刑规范化。目前我们量刑实践多是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一般程序是刑事审判人员经过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的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被告人应判刑的刑罚,然后再考虑案件中从重、从轻、减轻的等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应当执行的刑罚量。这种方法有其简便易行的特点,但是由于方法本质上是粗线条的,审判人员是依靠主观估量的方法进行量刑,依靠经验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客观偶然性,必然会导致量刑失衡。现在有学者提出以层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定量分析法和电脑量刑法作为改进的量刑方法,我们认为其中层次分析法是比较可行的,这种方法将量刑看作一种决策活动,是审判人员依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综合,并最终以定量的方法来决定刑罚。这种方法重点是解决量刑本身的定量化要求与决定量刑诸因素的非定量之间的矛盾,将各种量刑因素影响量刑结果的效果充分考虑,然后确定最佳的量刑结果。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0号)转发给你们,请转发到所属各高校并认真执行。


(国办发〔1998〕130号 1998年9月18日)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科技部 教育部 文化部 卫生部 1998年9月10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解决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住房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这些系统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居住条件,现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职工的住房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这些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使这些单位的职工住房条件进一步得到改善。
二、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执行下列政策:
(一)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仍保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用地变更登记,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他部门或单位;
(三)严格禁止摊派和无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集资;
(四)对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已经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三、国有商业银行要采取措施,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支持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对批准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含校园内周转住房),只要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单位实际投入的自筹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20%,且已落实购房对象,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住房建设贷款;
(二)对购买本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只要首付款达到购房款的30%,均可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的职工购买本单位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购房款70%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四、对已经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其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安排。
五、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
在当地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并按当地房改货币化的规定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银行等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积极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对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指导工作。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八、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计划应当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九、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应当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1998年10月16日
  2012年9月25日至27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大学法学院和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的2012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河南省郑州市举行。与会代表针对食品安全的刑法治理问题,进行了重点研讨。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普通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

有论者探讨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内涵,认为要准确判定“足以造成”,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判定基础,采用事前判断和事后判断有机结合的“瞻前顾后”的判断方法,并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同时还应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属性、实行程度,以及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实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

有论者讨论了食品与药品的区别标准问题,认为在规范层面,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区分食品和药品的唯一标准。

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适用不统一;以“口袋罪”方式确定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类罪名适用较少等缺陷。同时,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容易出现民意或者是社会效果绑架法意的情况,导致司法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丧失,出现为平怒而释法尤其是为结果释法、为重刑而定罪的情形。

还有论者认为,只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才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对婴幼儿的主食食品应有所例外,对专供婴幼儿食用特别是作为主食的食品不需要作这一限制,仍应采用“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要求。

(二)地沟油的司法定性

地沟油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司法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对此,有论者认为,“地沟油”犯罪必须是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予以生产、销售,地沟油来源于“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三类非食品原料。关于地沟油犯罪的罪过,在生产环节,其明知的内容包括明知油品来源为“地沟油”和明知油品被生产为“食用油”。在销售环节,要求行为人对于“食用油”是否属于“地沟油”必须存在主观上的概然性故意。

也有论者认为,对“地沟油”的鉴定和判断不应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有关材料来源、加工工艺和加工过程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三)食品渎职犯罪的司法适用

有论者认为,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罪名确立为“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更为合理,也更加符合依据罪状确定罪名的基本要求。在司法适用上,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起源及其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密切联系看,不应否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对此应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处理。在追诉标准上,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可参照“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追诉。

也有论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监督过失类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预见对象包括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需要具体预见,而对于最终的危害后果,只要抽象、模糊的预见即可。

还有论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刑法应明确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受贿行为的,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并罚。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

有论者认为,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国晚近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具有刑法介入时间呈提前之势、刑法介入范围呈扩展之势和刑法介入力度呈趋严之势的特点。改进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应当注意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同时反思立法技术并注重司法解释,实行真正的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较之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法网还不够严密,不能完全适应我国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求,包括刑法保护范围过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过于单一,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刑罚设置不合理,罚金刑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设置资格刑,应用“生产、经营”代替“生产、销售”,增设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完善罚金刑,增设资格刑。

还有论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应树立贯彻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加强立法的拟制性、扩大食品犯罪打击范围的理念。具体而言,应将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修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违法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设持有型犯罪;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制度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存在刑法保护滞后、即成式犯罪构成模式被其他犯罪构成模式代替和遗漏了对运输、储藏等预备行为处罚等缺陷。立足于食品犯罪的实际以及遏制食品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刑法对食品链的规制仍存在一定局限,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1)加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积极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2)调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体的立法,将其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3)拓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范围:一是行为形式的拓展,将非法存储、持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二是行为类型的拓展,将生产、销售毒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增设为专门的罪名。此外,也应将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

也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存在犯罪归属体系分类不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刑法典分则第三章调至第二章;主观罪过范围较小,应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类型;同时,应协调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之间的关系,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调整范围。

还有论者认为,从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大有裨益,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刑法条文可操作性的迫切需求。在具体操作上,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可以比照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模式,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款,规定协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罚金刑设置不合理,罚金数额不确定,未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幅度;资格刑的缺失。为此,我国应适当调整罚金刑的数额与范围,同时对食品安全犯罪引入资格刑,并增设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法规制制度。